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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日期: 2015- 06- 15 11:11   字体:[ ]  |   |  【返回】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和《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浙民宗发〔2014〕63号)文件,我局在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15年6月20日前书面反馈至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处。(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5号,邮编:315042,传真:89185850。联系人:荣子龙,电话:89185831,电子邮箱:nbmzj(at)nbmzj.gov.cn)。

 

附件:《宁波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15年6月15日  


附件


宁波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规范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和《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浙民宗发〔2014〕6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设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庵,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三条 纳入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政府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整改要求;

(二)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

(三)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无财产纠纷;

(四)根据需要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五)文明进香,无烧高香、点大蜡烛等行为。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登记编号:

(一)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两年内曾发生安全问题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宗教教职人员常住的;

(四)从事邪教、迷信等非法活动的;

(五)整体已改作他用,不再具有民间信仰功能的;

(六)具有其他不应予以登记编号的情况。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办理程序: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编号,由该场所所在村(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

(二)乡镇(街道)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核对后,由乡镇(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确定)。公示无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和表格内容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汇总统计,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登记造册、统一编号,上报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四)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确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数据信息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发放《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予以确认。

第六条 申请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应当填写《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不良记录证明;

(四)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五)反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现状面貌的图片;

(六)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街道)核实的场所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和财务管理的情况说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分甲、乙两类进行登记编号。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甲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

1、对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文物普查登录的或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

2、历史文化底蕴深厚、代表性强、影响广泛、管理规范的;

3、其他可以作为甲类登记编号的。

(二)经综合治理后,对确需保留的,又不符合甲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条件的,可作为乙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终止或者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到原登记编号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编号机关经核实情况无误后,对合并或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先收回旧登记编号证书,再换发新登记编号证书;对终止的,收回旧登记编号证书,不再换发新登记编号证书。

第九条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号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浙民场证字”+(甬)组成。第二部分是分类,即该场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编为甲或乙。第三部分为6位数字,前两位表示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开发园区)编号;第三、四、五、六位数字为该场所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为该场所分类编制的序号。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基本数据信息采集、申请登记编号、核实确认以及变更、取消登记编号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数据库。各相关工作流程须同时提供纸质稿和有关电子稿。纸质稿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及乡镇(街道)存档。电子稿须同时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数据信息以全省统一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数据库为准。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有关规定的,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根据乡镇(街道)意见,取消登记编号并收回该场所登记编号证书及铜牌(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报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1、擅自容留宗教教职人员常住的;

2、从事邪教、迷信等非法活动或丧失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功能的;

3、场所管理混乱,发生安全事故、治安事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擅自举办大型民间信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5、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6、擅自迁建、扩建、重建以及改建、翻建的;

7、有烧高香、点大蜡烛等行为的;

8、拒不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9、其他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被取消登记编号的场所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场所的登记编号申请。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编号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